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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30 09:5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16號
《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02年12月20日國土資源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田鳳山
二○○三年一月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jiān)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罁䥽曳伞⒎ㄒ(guī)和政策,研究制定地質資料管理工作的方針政策、規(guī)章制度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規(guī)范;
。ǘ┕芾砣珖刭|資料館,指導全國地質資料館藏業(yè)務組織開展地質資料管理業(yè)務培訓;
。ㄈ┲贫ǖ刭|資料管理綜合規(guī)劃和專項計劃并組織實施;
。ㄋ模┍O(jiān)督檢查地質資料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實施,依法查處重大違法案件;
(五)組織建立地質資料信息系統(tǒng);
(六)組織開展地質資料綜合研究和國際交流,協(xié)調全國地質資料的交流和利用;
。ㄆ撸┓、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條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內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jiān)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zhí)行地質資料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和方針政策;
(二)管理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地質資料館指導本行政區(qū)內地質資料館藏業(yè)務組織開展地質資料業(yè)務培訓;
(三)制定本行政區(qū)內地質資料管理工作規(guī)劃和計劃并組織實施;
(四)監(jiān)督檢查本行政區(qū)內地質資料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實施,依法查處違法案件;
。ㄎ澹┙M織建立本行政區(qū)地質資料信息系統(tǒng);
。┙M織開展本行政區(qū)內地質資料綜合研究和地質資料的交流;
。ㄆ撸┓伞⒎ㄒ(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全國地質資料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地質資料館和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以下簡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依法保存、管理匯交的地質資料,為全社會提供地質資料服務,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車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接收、驗收匯交的地質資料;
。ǘ┙⒔∪^藏地質資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規(guī)定整理、保管地質資料;
。ㄈ┙⒑途S護地質資料信息服務系統(tǒng);
。ㄋ模╅_展地質資料綜合研究,依法為社會提供地質資料服務;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ㄒ唬┰诘刭|資料匯交、保管和提供利用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ǘ┰诘刭|資料保護和現代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ㄈ┰诘刭|資料綜合研究中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章 地質資料的匯交
第六條《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地質資料匯交人,在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后,其匯交義務同時轉移,探礦權、采礦權的受讓人是地質資料的匯交人。
第七條《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地質工作,包括地質研究、地質考察、地質調查、礦產資源評價、水文地質或者工程地質勘查(察)、環(huán)境地質調查、地質災害勘查等。
前款規(guī)定的地質工作是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出資人共同出資開展的,出資各方對地質資料匯交義務負有連帶責任。
中外合作開展地質工作的,參與合作項目的中方為地質資料匯交人,外方承擔匯交地質資料的連帶責任。
第八條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應當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和原始地質資料的匯交細目以及實物地質資料的匯交范圍,分別依照本辦法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規(guī)定執(zhí)行。
依法應當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復制件,依法不需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的文件名目錄和實物地質資料目錄,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guī)定,隨同成果地質資料一并向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匯交,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保管。原始地質資料已作為成果地質資料附圖、附表、附件的,該原始地質資料可以免交。
第九條工作區(qū)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地質項目,匯交人可以向項目所在地的任何一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地質資料。由收到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成果地質資料轉送有關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地質資料匯交人除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
(一)探礦權人縮小勘查區(qū)塊范圍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變更前匯交被放棄區(qū)塊的地質資料;
(二)探礦權人由勘查轉入采礦的,應當在辦理采礦許可證前匯交該礦區(qū)的地質資料;
。ㄈ┨降V權人、采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前終止勘查或者采礦活動的,應當在辦理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xù)前匯交地質資料;
。ㄋ模┕こ探ㄔO項目分期、分階段進行竣工驗收的,自竣工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地質資料;
。ㄎ澹┢渌刭|工作項目形成的地質資料,自該地質項目評審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無需評審驗收的,自野外地質工作結束之日起180日內匯交。
第十一條地質資料匯交人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需要延期匯交地質資料的,應當在匯交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匯交申請。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匯交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匯交的地質資料之日起10日內,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匯交人匯交的地質資料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地質資料匯交憑證;驗收不合格的,退回匯交人補充修改,并限期重新匯交。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部委托全國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承擔地質資料的接收、驗收工作。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承擔地質資料的接收、驗收工作。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驗收合格后90日內,將匯交人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一份)轉送國土資源部。但下列地質資料不轉送:
。ㄒ唬┢胀ńㄖ蒙、石、黏土礦產地質資料
(二)《礦產資源勘查區(qū)塊登記管理辦法》附錄以外且資源儲量規(guī)模為小型的礦產地質資料;
。ㄈ┑V山開發(fā)勘探及關閉礦井地質資料;
。ㄋ模┬⌒徒ㄔO項目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huán)境地質及小型災害地質資料;
(五)省級成果登記的各類地質、礦產科研成果資料。
第十五條需要向國土資源部轉送的成果地質資料,匯交紙質資料及電子文檔各兩份;其他地質資料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一份。
工作區(qū)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地質項目,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的份數與所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數量相同。
中外合作項目如果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質資料,除了匯交中文文本的地質資料外,還應當匯交其他文本的紙質地質資料、電子文檔各一份。
第十六條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凑諊矣嘘P報告編制標準、要求編寫;
。ǘ┑刭|資料完整、齊全;
。ㄈ┲朴∏逦喂;規(guī)格、格式符合有關標準、要求;
。ㄋ模╇娮游臋n的資料內容與相應的紙質資料內容相一致。
除符合前款規(guī)定的要求外,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匯交的地質資料,還應當附有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復印件;經過評審、鑒定、驗收的地質資料,還應當附有評審、鑒定、驗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復印件。
第三章 地質資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條下列地質資料,國土資源部可以委托有關的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保管:
(一)放射性礦產地質資料;
。ǘ┦汀⑻烊粴庠嫉刭|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
(三)極地、海洋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
。ㄋ模┢渌枰厥獗9芎屠脳l件的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
第十八條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ㄒ唬┯布O施達到甲級檔案館的標準;
。ǘ┡鋫浔匾膶I(yè)人員;
。ㄈ┑刭|資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ㄋ模┚邆浣⒌刭|資料信息系統(tǒng)和提供地質資料社會化網絡服務的能力;
。ㄎ澹┑刭|資料管理經費有保證。
第十九條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利用現代信息處理技術,提高地質資料的處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質資料信息服務網絡系統(tǒng),公布地質資料目錄,開展對地質資料的綜合研究工作,為政府決策提供依據,為社會提供公益性服務。
第二十條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在每年12月底前,向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報本年度地質資料保管和利用年報。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國土資源部編報上一年度本行政區(qū)內地質資料管理年報。
年報內容應當包括地質資料匯交、利用和保護情況,館藏地質資料管理情況以及地質資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建議等。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可以持單位證明、身份證等有效證件,查閱、復制、摘錄已公開的地質資料。
復制地質資料的,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可以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二條單位和個人需要查閱利用保護期內地質資料的,應當出具匯交人同意的書面證明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閱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的,應當向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需要查閱的地質資料范圍,經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審查后,無償查閱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
第二十三條國家出資開展地質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向社會公開,無償提供全社會利用。
具有公益性質的地質資料的范圍,由國土資源部公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未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規(guī)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fā)出限期匯交通知書,責令在60日內匯交。
第二十五條匯交的地質資料經驗收不合格,匯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補充的,視為不匯交地質資料,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部有權責令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給予匯交人行政處罰的,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后7個工作日內報國土資源部,由國土資源部及時在報刊或者網站上通報。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26日原地質礦產部第5號令發(fā)布的《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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